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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潜民二初字第00167号

时间:2014-07-03 访问人数: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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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4)潜民二初字第00167号
    原告: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皖潜大道628号。
    法定代表人:汪晓红,该银行董事长。
    原告: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汪光列,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登,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江民,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北斗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潜山县龙关乡。
    法定代表人:范著,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华诚电气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潜山县综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储诚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励行,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著,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企业法人。
    原告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北斗工贸有限公司、安徽华诚电气有限公司、范著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登、谢江明,被告安徽华诚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励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安徽北斗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全部财产,查封被告范著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股权、及小型汽车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安徽北斗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三个月,年利率为9.84﹪,合同还约定第一被告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追索应收的贷款本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二、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委托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某(包括逾期罚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1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法人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被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申请,证明被告申请委托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记账凭证、情况说明,证明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以及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给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委贷款发放给被告安徽北斗工贸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五: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发放委托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
    证据六: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第二、第三被告为委托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七:律师收费文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用发票、进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安徽北斗工贸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安徽华诚电气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第二原告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依法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行政许可,无权经营人民币存贷款业务,故其委托第一原告贷款是非法的,原告同第一被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故原告不能基于该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收取利某和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诉求应予驳回。安徽华诚电气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范著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徽华诚电气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原告不具有办理金融业务的资质,其委托第一原告贷款是非法的;对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被告认为不清楚,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收费过高。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由于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由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及律师收费规定,且已实际支付,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8月3日,原告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安徽北斗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1月6日,年利率为9.84﹪,合同还约定第一被告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追索应收的贷款本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为保证债务的履行,第二被告安徽华诚电气有限公司、第三被告范著自愿为第一被告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逾期罚息、诉讼费、律师费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委托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因此诉至我院。    
    另查明,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8000元。
    本院认为: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委托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一被告安徽北斗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由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资金、承担贷款风险,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发放贷款并收取手续费,双方的委托贷款行为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北斗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安徽华诚电气有限公司、范著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因此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追索应收的贷款本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该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北斗工贸有限公司、安徽华诚电气有限公司、范著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某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800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且收取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安徽华诚电气有限公司主张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第一原告贷款是非法的,原告同第一被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无效,因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内容只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才属于无效合同。由于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符合上述《贷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故对安徽华诚电气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北斗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1月6日按年利率为9.84﹪计息,自2012年11月7日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4.76﹪计息)、律师费118000元;
    二、被告安徽华诚电气有限公司、范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7508元,由被告安徽北斗工贸有限公司、安徽华诚电气有限公司、范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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