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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0183号

时间:2015-04-30 访问人数: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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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判决书
 
                                                                  (2015)潜民一初字第00183号
    原告:孙金梅,农民。
    委托代理人:葛满生,潜山县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兰兰,潜山县安潜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被告:汪百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舒州大道815号。
    负责人:胡旭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迎春,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金梅诉被告汪百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盛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满生、程兰兰、被告汪百福、被告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金梅诉称:2014年4月7日9时5分,汪百福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摩托车行驶至X051线交痘姆至野寨公路0KM+800M时与同向左转弯的原告所骑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县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区骨折。2014年4月26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25009.35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百福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8日,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6500元。汪百福所有的皖H×××××号摩托车在人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一直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9163.45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具体请求分项如下:1、医疗费25009.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3、护理费15235.50元(101.57元/日×150日);4、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5、误工费17976.60元(66.58元/日×270天);6、残疾赔偿金32392元(8098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8、后续治疗费用65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600元;11、拖车费用180元。
汪百福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代为赔付。在原告受伤后,已经垫付13000元,我自己的医疗费449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只能按2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过长护理,护理标准过高,对出院以后的护理费用应该按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需要提供误工证明。原告左股骨粗隆区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没有事实依据,只能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最长不能超过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故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拖车费用的证据不足。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9时5分,汪百福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摩托车行驶至X051线交痘姆至野寨公路0KM+800M时与同向左转弯的原告所骑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县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区骨折。2014年4月26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5009.35元。出院医嘱:1、患肢无负重功能锻炼;2、六周后门诊复查,确定下一步治疗计划,定期门诊复查(术后8周、3月、6月、1年);……。该起交通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百福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申请,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8日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6500元。汪百福所有的皖H×××××号摩托车在人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汪百福垫付医疗费13000元。汪百福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449元,法庭审理中,原告表示在责任范围内愿意承担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损失一直未得到全部赔偿,遂具状起诉。
    安徽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101.57元/日,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工资66.58元/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诊断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关于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重新鉴定问题,因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未能提供原告提供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间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误工期问题,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原告的病历上看,原告符合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形,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12月28日)前一天即2014年12月27日,误工日为265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270日是认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而计算错误,在审理过程中予以纠正,但该计算错误不应该成为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理由。根据原告诉求、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辩称、质证意见,对原告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25009.35元,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20元/天计算,认定38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经过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按20元/日计算,认定18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用,经过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6500元,予以认定;5、护理费,经过鉴定,原告护理期为150日,护理费15235.50元(101.57元/日×150日)予以认定,护理费用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的标准计算,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认为护理费按住院时间和出院时间两个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6、误工费,原告误工期为265日,误工费17643.7元(66.58元/日×265日)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32392元(8098元/年×20年×20%)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在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核定10000元;9、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鉴于有实际交通费用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复查需要,酌情认定600元;10、鉴定费16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种损失为111160.55元,其中医疗费用项目33689.35元,伤残赔偿项目75871.2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虽然是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即汪百福按责任承担。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部分应承担诉讼费用。由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潜山投保了交强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财保潜山投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目75871.2元,合计赔付85871.2元。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医疗费用项目不足部分为23689.35元,汪百福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即 16583元(精确到个位)。汪百福的医疗费用449元,原告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减轻了当事人诉累,予以采纳,原告承担449元的30%即135元(精确到个位)。汪百福垫付的13000元及原告应该赔偿的135元在应该承担的义务中冲抵,汪百福仍应该赔偿3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孙金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5871.2元;
    二、被告汪百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金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48元;
    三、驳回原告孙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由原告孙金梅负担1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汪百福负担200元;鉴定费 1600元由被告汪百福承担1120元,原告孙金梅承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盛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平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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